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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确,也没有明确的工程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发包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工程也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成为案件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明确了欠付工程款起息点的计算方法,但未明确交付的行为及性质。案涉工程争议双方在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及履行相应的交付手续时,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作为交付行为的发生,该时间可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标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投入使用|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3日,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项目。该工程一期于2005年6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并于2007年12月底建成投产。
 
  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先后在2005年6月11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月20日和2006年8月20日,与承包方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对高压溶出(I-IV标段)工程、2#酸洗工程、2#原料磨工程、排盐苛化工程的施工。
 
  2005年8月,罗杰在黄本成的介绍下以“土建项目队长”身份进入二十三冶公司承包的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工程工地组织施工。2007年罗杰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责任书》,落款时间2006年3月2日,明确二十三冶公司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3#高压溶出、2#溶出酸洗、2#原料磨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含已由罗杰投资在建部分)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责任人罗杰。二十三冶公司负责工程技术指导、收集、整理工程技术资料、组织验收,办理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罗杰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杰,如果项目部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二十三冶公司除上述三项工程外,又将新中标的排盐及苛化工程承包给罗杰,现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安装设备。该《备忘录》右下空白处盖有项目部印章,但无经办人印鉴或签名。
 
  2011年11月,该工程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2011年11月29日,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专纪(2011)20号《专题会议纪要》:协商确定最终的合同总值为144947629元,双方约定甲供材料按二十三冶公司的材料出库单金额60571179.36元扣款。2011年12月15日,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经清算,中铝国际公司应付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463559.97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中铝国际公司已向二十三冶公司付清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经过对账,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以及黄本成均认可:罗杰从黄本成处收到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91000元。罗杰在施工过程中对蓝图内部分的施工没有进行现场签证。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之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罗杰没有向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提交书面的结算资料报告或相关的申请报告。由于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罗杰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33937350.70元;(2)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连带承担因欠付上述工程款从2007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3)二十三冶公司将其约定收取的8%项目管理费,在扣除由其为罗杰代扣代缴的税金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罗杰;(4)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三冶公司与中铝国际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
  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未作出约定,罗杰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前书面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所负担的工程款数额亦不明确,且合同系无效,故违约条款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案涉工程交付加以明确,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故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8年1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
 
【企业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标的额较大,工程结算时间较长,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往往也较大。根据本案提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则可以按照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本案是法院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及工程交付时间不确定时的司法实践处理,但作为承包人,按照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计算起息点明显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我们建议,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并且在工程完工后做好交接手续,即使发包人不配合,承包人也可以采取公证等形式固定工程交接事实,以减少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罗杰等与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例记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5.3)。
 
【作者简介】
  徐燕君律师: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十佳青年律师,只做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微信号:xyjidea;联系电话:13851620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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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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