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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十九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新旧对比】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要点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系独立的合同,不受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除非结算协议自身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否则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结算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2.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但诉讼或者仲裁中双方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该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定了结算协议,应当准予鉴定。
 
3.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价款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的,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不予准许。
 
4.建设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属于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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