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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四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旧对比】
本条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增加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要求,并将原六个月行使期限修改为最长十八个月。
 
要点提示
1.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新解释施行前,原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满十八个月的,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因六个月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新解释施行前,原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尚未届满的,行使期限应延长至最长十八个月。
 
2.“合理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合理的,是由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确定合理期限,还是应统一尺度,尚需最高院进一步明确。
 
3.合同对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新解释第27条确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
 
4.合同中途解除,当事人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之日即为工程款应付之日。
 
5.合同对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合同没有中途解除的,应以约定的竣工结算款付款时间作为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新解释一》,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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