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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新旧对比】
将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修改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要点提示
1.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条为适应金融政策改革做了相应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仍应适用当时的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适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计算工程欠款的范围不仅限于工程结算款,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返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承包人均可以主张欠款利息。
 
3.工程垫资不属于到期欠款,在约定垫资利息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主张垫资利息,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不得主张垫资利息。
 
4.本条司法解释未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若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承包人仅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法院支持利息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新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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