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旧版本逐条对比分析——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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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新旧对比】
将“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改为“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增加了表述的严谨性。
【要点提示】
1. 本条适用前提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则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算。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算。
3. 本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条第(一)项与工程惯例不符。工程实务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承包人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后再付款,并非交付即产生付款义务。比如《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要求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4. 本条第(二)项同样存在与工程惯例不符的问题,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后,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这里还要注意,工程实务中,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常发生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错误或者结算资料不全的异议,要求承包人重新报送或者补充结算资料的情形,发生该种情形的,应当将承包人重新报送或者补充完整结算资料的时间认定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5.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竣工结算程序的约定,法院是否认可属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如果认可,则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项目,不存在对结算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注:
【法条原文】内容为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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