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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
【原 文】
 
26、本解答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解答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答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答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解 读】
【背景资料】
1.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
2.2008年12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
3.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指南》施行。
4.2013年4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座谈会。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已施行13年,施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各地法院因理解的不一致,也导致了裁判尺度不一。江苏高院分别于2008年及2010年出台了指导意见和审理指南,指导全省法院的裁判尺度。2013年,最高院开始启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立法工作,但由于承办人工作变动等原因,迟迟未能出台。为解决亟待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江苏高院于6月26日发布了本《解答》,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归纳总结】
1.本条是对《解答》的施行日期、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与此前江苏高院相关解答之间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定。
2.为解决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且《解答》经过了较长时间、较为充分的调查研究,《解答》印发即施行。
3.《解答》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解答》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即《解答》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一律不适用本解答。
4.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同一部门就相同问题在不同时期作出的不同规定,应以最新规定为准,即江苏高院此前就相同的问题的规定与《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但江苏高院此前作出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解答》并不冲突、也未被废止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5.《解答》第26条虽然规定了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但我们认为,《解答》的性质是对司法裁判的指导意见,如其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涉及的问题在江苏高院之前未有相关指导意见,而《解答》又作了全新规定的,省内法院在无规则可用的情形下,即使《解答》规定了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实务中也必然对承办法官办案产生指导作用;另外,如果江苏高院之前的指导意见对原告不利,而《解答》的规定又对其有利时,原告完全可以用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方法规避《解答》第2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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